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已贈與配偶的婚後財產,不得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

最近重新整理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』之相關資料時,看到『遺產稅』的相關案例,從而得知已贈與配偶的婚後財產,不得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,常聽到有人透過『夫妻贈與』的方式來進行節稅,但現在看來夫妻關係要好才能這樣用參考判例『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95好民事判決』』
 
案件概況:
被繼承人甲君於100年○月○日死亡,申請人乙君等5人(即合法繼承人)於101年2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,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(以下同)98,404,464元及扣除額項下之身心障礙扣除額5,570,000元、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44,462,492元,經原查核定遺產總額98,513,902元、身心障礙扣除額0元及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5,693,836元,應納稅額4,761,081元。申請人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不服,申請復查。
 
理  由
一、
「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,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。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。次按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,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,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,如有剩餘,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,應平均分配。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:一、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。二、慰撫金。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。末按「二、……被繼承人遺產中如有不計入遺產總額或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,應列入計算。準此,旨揭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,已包含部分免稅財產價值,致該部分會自遺產中重複扣除,該重複扣除部分自應予減除。 三、上開應予減除數額之計算公式如下: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中,應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=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×〔(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價值+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)÷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〕」「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,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,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,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……。」為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及97年1月14日台財稅第09600410420號函所明釋。

截圖 2021-11-17 上午9.47.31
二、
申請人主張略以,被繼承人甲君於78年間購買坐落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及○○地號等7筆土地,因當時農業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登記為共有,經被繼承人夫妻協商後決定先行以被繼承人名義登記,89年間政府為興建高速鐵路,選定該地區辦理區段徵收,被繼承人甲君於93年間領回坐落○○市同區○○段○○及○○地號等2筆抵價地,且為體恤其配偶丙君常年累月之辛勞,99年間以贈與方式將其中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地號土地,登記其配偶所有至今,惟該土地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置之財產,故應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等語,資為爭議。
 
三、
查被繼承人甲君於100年○月○日死亡,申請人於101年2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,列報扣除額項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44,462,492元【(被繼承人剩餘財產98,404,464元-生存配偶剩餘財產9,479,480元 )×1/2】。原查以所列報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中,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地號土地,業於99年9月1日移轉登記其配偶所有,已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,其財產金額34,574,600元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價值計算,乃予減除,於加計短漏報債權遺產110,438元後,核定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價額63,940,302元(98,404,464元-34,574,600元+110,438元);另生存配偶剩餘財產部分,原列報之高雄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地號土地,經查係於89年2月24日自被繼承人戴君受贈而來,屬無償取得之財產,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,其財產金額 2,102,100元,無須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價值計算,經核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價額應為7,377,380元(9,479,480元-2,102,100元),再依首揭財政部9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080290號函釋規定,自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28,281,461元【(63,940,302元-7,377,380元)×1/2】中減除重複扣除之金額2,587,625元【28,281,461元×(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價值1,000元+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5,849,248元)÷被繼承人所遺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圍之財產價值63,940,302元】,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5,693,836元(28,281,461元-2,587,625元),揆諸首揭規定,並無不合,應予維持。
 
四、至稱系爭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地號土地,雖於99年間贈與其配偶所有,惟該土地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所購置,故應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乙節,查被繼承人甲君婚後於78年間及81年間分別購買坐落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、○○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區段○○地號土地1筆,嗣經政府於89年1月14日全數予以區段徵收,被繼承人甲君於93年3月3日依法領回政府發給之同區○○段○○及○○地號等2筆抵價地,其中系爭土地業於99年9月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其配偶所有,此有前揭○○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地號等7筆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及同區○○段○○、○○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。
 
根據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95號民事判決』之判決旨意:民法1030-1條第1款中的『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』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;故 甲君 贈與 丙君(甲之配偶) 之係爭土地不應列入甲君之剩餘財產內。
 
是系爭土地雖係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,惟被繼承人生前既已贈與其配偶,並經登記為其配偶所有,其配偶自已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,從而其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,該筆土地自不得再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,申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併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算,核無足採;另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之贈與,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,應併入遺產總額計算,乃係基於租稅目的而為之特別規定,與民法第1030條之1係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為規定者,尚有不同,併予敘明。
 
基上論結,本件復查無理由,爰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決定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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